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36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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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君於民國9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處拘役20日,於9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拘役55日,於95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5月15日晚上8 時許起至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有所預見,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72.2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見林朝君滿臉通紅酒氣甚濃,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朝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入新臺幣4、5萬元,家中成員有太太、兒子及女兒,酒後欲返家而為本件犯行,其前有4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且本件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為不安全駕駛,較諸行駛於一般道路者危險性較高,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3毫克,醉態甚重,潛在公共危險亦重,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前案紀錄,實有嚴懲之必要,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應屬適當,公設辯護人及被告辯稱因被告行為未因違反義務而產生實害,被告家中尚有妻兒,其為家中經濟來源,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並不足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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