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37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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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儀(原名林家儀,民國104年3月20日改名)於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松竹路2段306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松竹路2段306巷口,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松竹路2段306巷;

適有倪世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竹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本應注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倪世憲因之受有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8月10日與告訴人倪世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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