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32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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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全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英全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E-7447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2 段與光西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張峻瑋騎乘牌照號碼IPX-719 號普通重機車,沿東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高速直行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張峻瑋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輕癱(認知及記憶力缺損)、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重傷害。

被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劉英全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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