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793,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全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自由路1 段46號前,並欲超越沿同路同向前方右側行駛,由江珮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注意待乙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燈號表示允讓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自後超越乙車,致甲車右後方之排氣管不慎擦撞乙車前輪,使江珮瑜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膝挫傷與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蔡順全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