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89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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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協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協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 年4 月16日8 時許起至9 時許間,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 分許,測得陳協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皆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協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地圖、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協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提振精神,才於104 年4 月16日8 時至9 時間,在工地飲用保力達,且迨至當日16時40分許始騎車上路,復考量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尚有妻子、在學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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