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91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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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詹晉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秦密琴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詹晉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晉源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文心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山西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於同一時間,秦密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詹晉源未顯示方向燈光及未讓秦密琴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不慎與秦密琴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秦密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手腕、手肘、左側大腿、兩側膝蓋、足踝、左側足部等多處疼痛及擦傷等傷害。
詹晉源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秦密琴告訴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晉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密琴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
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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