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0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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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8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華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16時46分,騎乘牌照號碼985-CK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路0 段0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佳明騎乘牌照號碼365-KF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興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青島路4 段並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與蔡明華機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致張佳明腰部、左小腿及右足踝多處挫傷腫痛(蔡明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蔡明華於肇事後,明知張佳明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駛離現場,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份。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十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聯繫即離去現場,行為誠屬可議;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肇事所致傷情尚非重大,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表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104 年7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在市場從事賣雞肉工作,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科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件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屬不該,然所致傷情尚非甚為嚴重,事情突發偶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足認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各情,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宜藉由適當處遇,藉以惕勵警記,避免再犯,爰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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