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0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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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修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1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德修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德修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是被告自屬反覆駕駛貨車載貨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執行駕駛業務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等候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12-13 頁),被害人家屬黃吳正、黃文相書狀表明被告已經給付賠償款項,同意予以被告緩刑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6頁),及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罪章,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信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18號
被 告 林德修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修任職於德修企業社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3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振興路與環中東路口時,欲右轉進入環中東路,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黃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林德修駕駛之大貨車右後方,見狀避煞不及而與林德修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黃文中受有兩下肢多處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黃文中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黃文中仍於104年3月11日22時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又林德修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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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德修於警詢及偵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    │中之供述。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
│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    │表(一)、(二)各1份 │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肇事現場狀況、所遺留痕跡│
│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兩車受損及撞擊痕跡比對│
│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情形。                  │
├──┼───────────┼────────────┤
│ 4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被害人黃文中因本件車禍而│
│    │明書、相驗照片、中國醫│死亡之事實。            │
│    │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病│                        │
│    │歷。                  │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交│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後車│
│    │                      │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    │                      │主因。                  │
│    │                      │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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