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05,201508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長發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錦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為達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196-GT(廠牌VOLVO)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應發還長發運輸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之196-GT(廠牌VOLVO)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係聲請人所有,因其僱用之司機江為達於103年12月20日與李林峯發生車禍,遭扣押至今,惟江為達已經檢察官起訴,而該車並非犯罪工具,充其量僅得作為證物使用,且本案江為達肇事責任已明確,應無再扣押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次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有上揭車輛,因江為達於103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後,經警扣押,業經江為達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42頁),而扣案之上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且車輛非屬違禁物,而江為達所犯過失致死案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本院判決,亦未諭知沒收車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