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1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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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7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昌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經警對歐陽昌明為酒精」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經警於同日夜間9時41分許對歐陽昌明施以吐氣酒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及10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3號簡易判決及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及罰金10萬5,000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16374號
被 告 歐陽昌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昌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5000元,於101年8月17日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9日夜間8時許起至同日夜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夜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夜間9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35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左右搖晃、行車不穩,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歐陽昌明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歐陽昌明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偵訊中之自白。  │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    │                  │等事實。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經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
│    │精測定紀錄表。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    │                  │升0.64毫克之事實。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車主為歐陽玉美。  │
├──┼─────────┼────────────┤
│ 4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    │資料。            │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    │事件通知單影本。  │為警查獲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曾2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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