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1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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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第197號判處拘役30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再次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數值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7413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成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再於102年間,因公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自104年7月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進化路與崇德路口附近某機車行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7月2日晚上10時7分許,林建成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200巷口,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而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經警查知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成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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