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2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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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1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聲請易科罰金,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38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及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4年度偵字第16016號
被 告 林金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永前於民國9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嗣於92年11月4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於103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於104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4 年6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某路邊攤內,飲用藥酒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太平區中山路1 段48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發覺林金永滿身酒味,遂對林金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林金永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於104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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