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3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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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煥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020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煥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先坐計程車至新光三越停車場」,應更正為「先坐計程車至新光三越後方停車場」、第17至第18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洪煥琛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煥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5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4年度偵字第18020號
被 告 洪煥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煥琛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一)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9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而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7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民族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先坐計程車至新光三越停車場,之後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洪煥琛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市政北二路交岔路口,且引擎發動中,為警發現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煥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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