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3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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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00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第12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蔡聯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本院9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7號判處拘役55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上路並發生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房地產業,大學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4年度偵字第18002號
被 告 蔡聯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聯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於9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處,飲用洋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及由陳德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聯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聯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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