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3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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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欣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6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子欣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452巷8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李蕙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452巷由東往西方向,亦疏未暫停讓右方之楊子欣所駕車輛先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李蕙安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楊子欣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門處,李蕙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蕙安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楊子欣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李蕙安之傷勢,亦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肇事當時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子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蕙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104年4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7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李蕙安因與被告調解成立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104年7月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審交訴252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被告顯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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