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3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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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丞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丞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至3行「駕駛渠向友人溫源貴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渠向友人溫源貴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賴志福104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趙朝安104年6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沈丞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王聖傑之汽車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沈丞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沈丞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聖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沈丞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駕駛汽車貿然超速行駛,致其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由告訴人王聖傑所騎乘、同方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王聖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卻仍於肇事後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告訴人王聖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腰部、左右上肢、左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12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卷第21頁),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作為。

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猶執意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頗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01號
被 告 沈丞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丞偉明知未向監理機關考取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駕駛渠向友人溫源貴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長安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河南路2段57號前時,原應遵循該路段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8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限速50公里)向前疾行,致渠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由王聖傑所騎乘、同方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王聖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部、左右上肢、左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詎沈丞偉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人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形發生,竟因為擔慮警方查獲其無照駕駛行為,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逃離現場。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據報後趕赴現場,依王聖傑提供之前開肇事汽車車牌號碼,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丞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坦承有於本件肇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之行為,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警方通知伊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惟查,被告於肇事當時是右前方車頭先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後車尾,再以整部汽車右側車身擠壓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終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一節,有台中客運公司提供警方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上開肇事車輛右邊後照鏡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車尾之撞擊點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焉能不知發生本件車禍,所辯自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詞:證稱被告當時知道有肇事,卻未留下處理直接離開等語。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
(六)台中客運公司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檔案錄於被告警詢光碟內)、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8張、車籍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沈丞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前述2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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