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3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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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6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宗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陳建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6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件被告過失情非重,造成告訴人傷害亦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768號
被 告 陳建宗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宗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瀋陽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同日0時5分許,停等紅燈後起步欲右轉至文心路往熱河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號、變換至慢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即由快車道逕行右轉文心路。
適謝羽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由瀋陽路往北平路方向直行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建宗車輛發生擦撞,謝羽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表淺損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羽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謝羽喬發生車禍,惟辯稱:因對方在伊視線死角,右轉時伊沒有看到對方,伊忘記有沒有打右方向燈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羽喬指述綦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2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同條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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