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4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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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維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維謙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前2次行為時間距本件相隔10年以上,不列入參酌因素,第3 次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犯第4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裁判日在本件行為後,判決結果對於本件被告行為不具警示惕儆性),本件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較諸前案醉態亦屬較輕,侵害法益程度相對較少,考量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16171號
被 告 蔡維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謙曾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2次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次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次甫為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546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均未構成累犯)。
詎猶未悔改,復於104年6月15日18時至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工廠出發,欲返回上址住處。
嗣於104年6月16日17時1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繫安全帽之帽帶,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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