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4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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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旭(原名林洺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028號;
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鴻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肇事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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