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5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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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惟仍於未領具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再次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16421號
被 告 曾金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城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科罰金新臺幣4萬9500元確定,於100年7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於102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與泉源街口時,因戴工地專用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曾金城全身酒味,於同日17時34分,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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