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5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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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1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原記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應補充為「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原記載「飲用高粱酒後,仍於104年6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續於同年月日上午7時10分起至7時40分止,在臺中市東山路與水景巷附近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賴榮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油漆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15618號
被 告 賴榮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11日夜間10時許起至104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三民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104年6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賴榮淙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賴榮淙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偵訊中之自白。    │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    │                  │等事實。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經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
│    │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    │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升0.68毫克之事實。      │
│    │紀錄表。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    │事件通知單影本。  │為警查獲等事實。        │
├──┼─────────┼────────────┤
│ 4 │現場圖。          │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機車為警│
│    │                  │查獲之地點。            │
├──┼─────────┼────────────┤
│ 5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    │資料。            │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    │
├──┼─────────┼────────────┤
│ 6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
│    │                  │車車主為賴豐鏗。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曾2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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