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6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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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誌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88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朱琴芬共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誌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朱琴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貿然右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朱琴芬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下背挫傷、左踝擦傷之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後已坦認過錯並分期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朱琴芬之權益,並命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88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共新臺幣24萬元(此項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林誌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誌豪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凌晨2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台中路由仁和路往南門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駕車自台中路右轉興大路,致與朱琴芬所騎乘沿台中路由仁和路往南門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琴芬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下背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林誌豪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琴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豪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琴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而當時天候陰、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在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駕車自台中路右轉興大路,致與同向右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沿台中路由仁和路往南門路方向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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