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7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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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武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再次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惟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數值非微;

兼慮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17138號
被 告 蔡武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潘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均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7月1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飲用米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7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東大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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