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7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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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18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晊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第20行所載「始發覺張晊隆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測得張晊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張晊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2次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65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於本件行為後之104年6月1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水電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82號
被 告 張晊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晊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4年2月間,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惕,再於104年5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4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一街某工地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張晊隆騎乘前揭機車沿廍子路由祥順一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違反禁制標線左轉,欲至對向車道旁超商購物,適有張彩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在張晊隆左後方之快車道上,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導致張彩鳳人車倒地,張彩鳳因此受有右肩、右上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始發覺張晊隆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彩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張彩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證號查詢駕駛人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請斟酌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犯本案,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及用路人受有傷害,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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