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8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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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青松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旨趣,被告確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苑琪、被害人即兒童吳○唐、吳○逸(真實年籍及姓名均詳卷)等4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李明豪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75號偵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吳克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克修所搭載之乘客即被害人張苑琪、吳○唐、吳○逸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

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於本院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除本件外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且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14753號
被 告 陳青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松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行經西屯區惠來路與市政北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陳青松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仍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適有吳克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屯區市政北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遭陳青松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致其所搭載之乘客張苑琪受有頭部挫傷、右腳踝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吳○唐(未成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吳○逸(未成年)受有頭部之挫傷、頰黏膜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克修、張苑琪共同委由聶瑞瑩律師、盧德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青松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克修、張苑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足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始肇生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
又張苑琪、吳○唐、吳○逸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苑琪、吳○唐、吳○逸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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