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8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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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第11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文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林文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第1、2次分別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71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14135號
被 告 林文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達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5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潭子火車站。
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與潭子街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文達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達固坦承有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惟辯稱:可能係伊於酒測時有喝李斯德霖漱口水的緣故,才會測出酒精反應云云,然查,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僅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攔停過程亦未目睹被告有拿取自己攜帶之李斯德霖漱口水漱口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
此外,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97年、101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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