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9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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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1列原計載「0.48克」應更正為「0.48毫克」。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查獲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

二、核被告廖年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13764號
被 告 廖年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年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5公里300公尺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8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廖年進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及偵訊中之自白。│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
├──┼────────┼────────────┤
│2   │呼氣式酒精測定值│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
│    │紙。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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