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10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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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書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書博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並發生碰撞黃傳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並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足見實際受有教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17435號
被 告 陳書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博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3月26日晚上10、11時許起至翌日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母親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將車輛移置他處。
嗣於同年月27日0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逢甲路253巷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而碰撞由黃傳富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後睡著,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書博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一 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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