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10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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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683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仍於104年6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應更正為「仍於104年6月4日凌晨0時許」、第7行所載「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應更正為「外出。

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第9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本件被告陳彥文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第1次於91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第2、3次分別於94年、9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承業公、高中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且其前3次公共危險前科距本件犯行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陳彥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文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4年6月3日2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104年6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而不知戒絕,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並保障民眾之公共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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