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1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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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53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秀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秀卿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認罪協商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交通事故受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 年8 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害人陳美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臀部及下背部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考,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

況被告於肇事後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89 號卷)在卷可考,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

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89 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6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53號
被 告 盧秀卿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街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秀卿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由北往南方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陳美玲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盧秀卿於肇事後,業已知悉造成陳美玲受有前揭傷害,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未施以緊急救援。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秀卿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盧秀卿知悉業已肇│
│    │之供述。              │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證。            │                        │
├──┼───────────┼────────────┤
│ 3  │證人詹鎔瑄於警詢、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    │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照片、臺│                        │
│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表、車輛詳細資料表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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