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11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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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長青公園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有所預見,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04年6月17日凌晨1 時40分許,自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6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文心路與陝西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於104年間,犯2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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