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1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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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增列「李俊弦前於民國97年間,因⑴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⑵以98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⑷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李俊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卷第32至33頁),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俊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弦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記取教訓,竟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教育智識程度(自稱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卷第1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10208號
被 告 李俊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弦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8 時許起至同日8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紡織廠內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10街往中平9 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太平10街與中平9 街口欲左轉往中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街口時,適有江紋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9 街由中平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街口時,李俊弦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江紋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江紋秀因而受有右肩、右手第5 指、右小腿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俊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李俊弦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紋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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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俊弦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
│    │偵查中自白。          │乘機車且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    │                      │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倒地│
│    │                      │受傷而涉有公共危險、過失│
│    │                      │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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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紋秀於警│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    │                      │倒地受傷之事實。        │
├──┼───────────┼────────────┤
│ 3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被告無照駕駛且酒後騎乘機│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時、地發生碰撞,致告│
│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告訴人各因該表所載│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原因而肇事。          │
├──┼───────────┼────────────┤
│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後,│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紙。                  │                        │
├──┼───────────┼────────────┤
│ 6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肇事後有留待現場│
│    │                      │,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    │                      │為肇事之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俊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自首一節,有卷證足憑,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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