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14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萬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萬生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3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17621號
被 告 黃萬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春日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確定 ,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5 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友人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無照(機車駕駛執照業因前案酒駕遭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7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途經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高鐵六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