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7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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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麟」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麟」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陳瑞琪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 行至第3 行補充「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並飲用啤酒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查獲地點地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又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瑞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偽造「陳麟」之簽名,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則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且為逃避員警舉發,竟冒用被害人陳麟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麟」之署押,致陷被害人陳麟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陳麟」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   (署名)   │                  │
├──┼──────────┼───────┼─────────┤
│ 1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陳麟」簽名1 │見104年度偵字第164│
│    │人欄」              │枚            │2號卷第22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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