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86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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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1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豪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CC-3566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0 號2 樓之3 住處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北區中華路附近。

嗣於同日21時53分(報告書誤載為21時56分),其駕駛前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 段往五常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適有辛素真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無名巷往太平國小方向行駛並行至該處,陳義豪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者,不得駕車,且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直行行駛,辛素真所騎乘之自行車遭其自後撞擊後人、車倒地,致辛素貞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挫傷擦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22分,對陳義豪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陳義豪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義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素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檢驗檢查報告1份。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 紙。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十)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共26張。

(十一)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酒醉後騎乘機車,並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使告訴人辛素貞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僅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其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復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情,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行為誠屬可議;

惟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酒精濃度與法定值相較尚非甚高,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未能履行和解係因其仍須與保險公司協調,經濟條件不佳,無法一次付清和解金額所致(參本院104 年7 月7 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已婚,育有兩位均在國小就讀之子女,子女均由妻子照顧,目前從事水泥工,因為工作因素獨自居住,家中的經濟主要由其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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