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89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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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4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振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欄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4年度偵字第12544號
被 告 施振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8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0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3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先於104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71巷妹妹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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