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19,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葉國明前於97、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404號、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52號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再次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惟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14267號
被 告 葉國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於10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業於10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同日近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葉國明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及偵訊中之自白。│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    │                │路之事實。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