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36,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3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再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再滿以資源回收為業,並以駕車載運拍賣所得之自助餐具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11時28分許,林再滿駕駛牌照號碼987-BN號自用大貨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載貨出發,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卸貨,原應注意所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行駛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87.4 公里處,後車斗上所載運之白鐵製茶水桶1 個因未安置牢固而自車斗飛落,適有李銘宏駕駛牌照號碼8198-Q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享真同向行駛在林再滿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翻覆,致李銘宏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腕部挫傷合併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

蔡享真則頭部損傷及頭皮血腫、胸壁挫傷。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銘宏、蔡享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車損照片及遠通電子收費DVR 影像翻拍照片。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銘宏、蔡享真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情,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自屬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且雙方未能和解係因賠償數額意見不同,非被告有意逃避,及其為小學畢業學歷、離婚、育有五名子女由其與前妻分別扶養,與最小的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