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3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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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義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義經自104 年5 月17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豐年社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GPM-39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399 巷口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許義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許義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先後觸犯1 次醉態駕駛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已然過高,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生風險較之其他大型車輛較低,復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本件雖為第3 次違犯,但前犯迄今已相距10年以上,可見尚有自制,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現職粗工,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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