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4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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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炳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炳灯自民國104 年6 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雖有休息睡覺,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竟騎乘牌照號碼G7K-01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與大連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炳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前於95、103 年間,先後觸犯2 次醉態駕駛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已然偏高,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生風險較之其他大型車輛較低,復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本件飲酒後於隔日始駕車上路,主觀惡性較輕,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職木工,家境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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