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4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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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豐公東路」,應更正為「豐工東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400號判處拘役55日、以104年豐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數值非鉅、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5692號
被 告 吳秋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文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6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4年6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公東路與堤南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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