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6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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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珍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4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珍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珍萍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8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BU-189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近弘孝路交岔路口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車道路邊,由停車起步狀態欲直接向左切至最內側車道左轉弘孝路,適張伯東騎乘牌照號碼XK8-29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海路2 段外側車道與賴珍萍同方向行駛,行進至上開地點時,發現賴珍萍駕駛之車輛突由路旁向左切換車道,張伯東為閃避該車輛,亦向左方切換車道,豈料賴珍萍竟駕車直接切至最內側車道,張伯東閃避不及,與賴珍萍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致張伯東左足踝、右手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伯東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賴珍萍明知張伯東人車倒地,竟未下車查看,僅降下車窗指責張伯東之騎乘行為,未詢問張伯東是否受傷,亦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張伯東將機車扶起在路上察看車輛受損情形時,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珍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伯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

(九)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聯繫即離去現場,行為誠屬可議;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本件肇事所致傷情尚非重大,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並當庭表達對被告求處緩刑及刑度均無意見,希望被告記取教訓,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離婚,育有一位已成年並服役中之子女,家中尚有高齡80歲之父母需要靠其扶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屬不該,然所致傷情尚非甚為嚴重,事情突發偶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足認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宜藉由適當處遇,藉以惕勵警記,避免再犯,爰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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