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8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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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5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振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關於「受有右側膝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受有右側膝撕裂傷、下肢多處挫傷、右膝內障,疑前十字韌帶斷裂、髕骨軟骨軟化症及右側大腳趾遠端指節骨折等傷害」、第10行末增加「蘇振興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等有關自首情形之記載,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何偉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256號
被 告 蘇振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路00號
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興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向上南路往大墩十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行至大墩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蘇振興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向上路,適有何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墩路由大墩十街往向上南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與蘇振興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何偉豪當場倒地,受有右側膝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偉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蘇振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
│二  │告訴人何偉豪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部犯罪事實│
│    │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            │
│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
│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多張、中山醫學│            │
│    │大學附設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            │
└──┴──────────────────┴──────┘
二、核被告蘇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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