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19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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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秋旺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安和路、福科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前方車前狀況,依當時晨間晴天、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機車駛來,貿然左轉進入福科路,適告訴人何淙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安和路由北往南對向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上被告邱秋旺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髖、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邱秋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判決)。

案經告訴人何淙浤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何淙浤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303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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