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191,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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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865 號),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秋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秋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25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時,適對向車道有何淙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正直行穿越該路口,邱秋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安和路左轉往福科路方向行駛,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與何淙浤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使何淙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髖、左膝擦傷等傷害(邱秋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何淙浤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然邱秋旺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機車騎士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淙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秋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淙浤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1幀、監視器翻拍畫面12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邱秋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何淙浤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3036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得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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