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0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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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振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0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向其友人黃春生借用),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往霧峰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1段與環中東路6段交岔路口,擬左轉環中東路6段,楊振蔘本應注意汽車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綠燈即逕行違規左轉,而與適時對向由吳國慶騎乘搭載配偶吳林麗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國慶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粹性骨折之傷害、吳林麗華則受有右肘挫傷、右手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楊振蔘於肇事致吳國慶、吳林麗華受傷後,未下車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立即駕車逃逸。

嗣經其他車輛駕駛記下車號告知後方駕駛賴啟德,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國慶、吳林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吳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8頁反面)、告訴人吳林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8至28頁反面)、證人賴啟德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8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至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20至21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26至30頁)、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31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綠燈即逕行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吳國慶、吳林麗華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國慶、吳林麗華等分別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國慶、吳林麗華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1罪。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楊振蔘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等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等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又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等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本院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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