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2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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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木諒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9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木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木諒係嵩記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送橡膠原料予客戶,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邱木諒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送橡膠原料至彰化縣員林鎮予客戶,嗣準備返回公司倉庫途中,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前方邱木諒所駕駛上開大貨車避煞已不及,遭該大貨車撞及,致陳姿君人車倒地後,為該大貨車輾壓陳姿君之腹胸部,並經送醫後,因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傷、上肢骨折而休克死亡。

邱木諒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木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彥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104相547卷第10頁)、證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104相547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4相547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4相547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相547卷第28頁)、104年3月24日相驗筆錄(見104相547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4相547卷第48頁)、104年度相字第0547號檢驗報告書(見104相547卷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各1份、相驗照片21張(見104相547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50頁至52頁背面)、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見104相547卷第29頁至第4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104相547卷第42頁至第4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張(見104相547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嵩記有限公司之送貨駕駛,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公司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相547卷第28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有行經設有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致被害人陳姿君死亡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前無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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