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2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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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模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模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曾模樑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中午某時起,在臺中市豐原水源路某檳榔攤飲酒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14 82─HM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許光秀所騎乘之牌照號碼FT7 ─381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車門不慎擦撞許光秀所騎乘之機車,許光秀因而人車倒地,致有左膝擦傷、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曾模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曾模樑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脫免其酒後駕車之犯嫌,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前自用小貨車逃逸。

嗣經警接獲通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8號前將其攔下,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模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光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資料、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於97、98年間,先後觸犯2 次醉態駕駛罪,分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其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恣意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許光秀受有前揭傷情,復於肇事後逕自逃逸,未對被害人予以相當醫護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聯繫,置之不顧,所為本應嚴予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104 年3 月22日和解書1 份附卷為憑,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離婚,家有母親由外籍幫傭照顧,育有一名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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