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3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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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琮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2案);

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4 案),上開第1-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甲案);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乙案);

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97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9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第5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6案),上開第5-6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余琮琪於104年2月14日晚間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余琮琪之兄嫂許素珠),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1段與自由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該路段標誌係顯示禁止直接左轉及機車應採二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

適賴潔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賴潔瑩受有膝挫傷、肩部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余琮琪知悉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三、案經賴潔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琮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潔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許素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31張附卷可稽。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該路段標誌顯示禁止直接左轉及機車應採二段式左轉,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標誌及告訴人賴潔瑩騎乘機車在其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動態,貿然左轉致碰撞告訴人賴潔瑩所騎乘機車,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潔瑩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所犯2 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告訴人賴潔瑩因本次車禍受有「膝挫傷、肩部挫傷及臀部挫傷」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其傷勢尚屬輕微,並無因遭車禍碰撞時陷於昏迷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被告肇事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被害人就醫致耽誤其存活的機會,或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微。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與告訴人賴潔瑩做成和解筆錄,足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並願意承擔賠償損害之責,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本院認即使科其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其未婚無子女,無其他家中成員,因當時遭通緝而犯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賴潔瑩傷害尚屬輕微,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賴潔瑩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駛離現場逃逸之違反義務程度,所致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賴潔瑩作成和解筆錄,然尚未實際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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