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37,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0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66- DQZ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洪美華沿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行經該路段進中山路路口,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劉玉芳騎乘牌照號碼MAR-5297號普通重型機車,劉玉芳所騎乘機車後照鏡遭劉建宏機車後照鏡鉤絆後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劉玉芳左鎖骨骨折。

劉建宏於肇事後後,明知業已肇事致劉玉芳受傷,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劉玉芳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肇事逃逸(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又劉玉芳因本件車禍致左鎖骨骨折,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越前車時,其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兩側行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致與告訴人劉玉芳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玉芳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玉芳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行為自有過失。

且被告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劉玉芳人車倒地,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劉玉芳受有一定之傷害,復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而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

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

至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查被告前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監所單位為易處逕註之處分,迄今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於注意,漫不經心,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更未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或聯繫,逕自逃離現場,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行為誠屬可議;

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未能履行調解條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自陳曾從事打零工工作,目前無業,家有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